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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轻则被警告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下发的《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明确了上述内容。

  为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管,完善出口与收结汇的真实性及其一致性审核,7月初,外汇局与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外汇局同时下发《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并对企业出口预收货款和进口延期付款实行登记管理。

  《通知》指出,自2008年7月14日起,对于银行对企业收汇不通过出口收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出口电子数据联网核查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银行进行处罚。银行办理企业出口收汇不进入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而进入其他账户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银行进行处罚。

  而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旦违规,银行轻则被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银行违反相关规定为企业办理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收结汇和延期付款购付汇的,以及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登记和延期付款购登记的行为,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中包括被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知》同时指出,对于企业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收汇之日起180天内未办理核销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对于企业违反《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逐笔进行处罚,每笔处罚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而对于企业凭出口日期2007年12月31日(含)之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发现有违规行为的,《通知》明确应当在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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